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68號聲請人乙○○○
號1樓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相對人甲○○
號8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352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切結書及調解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01號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