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智選任辯護人謝昀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丙○○、戊○○於000年0月間發起,並有丁○○(三人均經本院通緝中)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名為「菲利浦菸酒行」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丙○○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 李柏毅 」之男子取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放置在據點即丙○○提供之 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之5處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交易對象之工具,分工方式為「李柏毅」提供毒品,丙○○、戊○○、丁○○、甲○○其中一人同時擔任掌機(接洽交易對象議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司機(送貨予交易對象),或一人擔任掌機、另一人擔任司機,交易完成後,擔任司機之人即可獲得每 包愷 他命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每包毒品咖啡包以200元計算之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李柏毅」;謀議既定,甲○○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毒品行為,另與附表二之交易對象議妥交易數量、金額後,因交易對象不欲購買而未遂。嗣經警於109年11月24日、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卷【下稱少連偵486卷】第9至46、187至194、193至196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一第461至476、483至48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8號卷第405至425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2772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367至369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主持或指揮),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販毒)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並分工從事販毒等數個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情。且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須割裂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從一重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自本案販毒集團據點扣得之粉紅色粉末及黑色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前者含有四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後者則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被告供稱其僅交易過黃色粉末咖啡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粉紅色粉末與黑色咖啡包與被告有關,尚難遽認被告所販售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被告與丙○○、「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2、3、5、7、附表二編號4;與戊○○、「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5;與「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3、6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二各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附表二各罪之2種減輕事由遞減之。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售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破壞嚴重,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對多數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縱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金額非多,然其各次行為對於毒品在社會之擴散程度可謂嚴重,儼然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是以此情狀,認被告各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據被告智識能力,當知悉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竟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參與販毒集團方式,多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自白、詳細供述集團運作情形,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金額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長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000年00月間涉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販賣行為,係以實際交貨者得以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計算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毒品提供者「李柏毅」,認定如前,本案共同正犯各成員之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予以沒收,故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行為既遂部分,以1包愷他命獲利300元、1包毒品咖啡包獲利20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分別取得300元、300元、300元、300元、200元、300元、1,100元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販售者係如附表三編號6扣案之物,及附表三編號5經檢出含有愷他命,然依據前揭認定之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方式,係由司機各自依據交易對象所需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交付之,且此扣案物之扣案時間與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已逾1個月,則本案販毒集團據點查扣之與被告曾販售相同之黃色粉末、及含有愷他命之咖啡色粉末是否為被告本案販售行為所剩餘,已有疑義,且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該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黃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色粉末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手機,為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販毒門號所搭載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意旨,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及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編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分工模式交貨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販毒門號交易對象門號交易毒品內容證據主文掌機交貨毒品種類及數量毒品金額166丙○○甲○○駕駛AZC-0897車輛109/10/1618:19:09桃園市桃園區中山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 黃舜文 09609638350926884300愷他命0.8公克18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二第255至258頁)。⑵編號C-3譯文(見少連偵489卷二第277至279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5丙○○甲○○駕駛AZC-0897車輛109/10/1618:52:42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一街與長沙街口藍子淵09609638350907303658愷他命0.8公克18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13至415頁)。⑵編號D-3譯文(見少連偵489卷二第393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8丙○○甲○○駕駛AZC-0897車輛109/10/1818:17:41桃園市○○區○○路000號(康福搬家貨運附近) 林軒 如09609638350938369968愷他命0.8公克18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三第195至196頁)。⑵編號F-9譯文(見少連偵489卷三第145至146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9甲○○甲○○駕駛AZC-0897車輛109/10/1821:01:00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加油站黃舜文09609638350926884300愷他命0.8公克18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17至421頁)。⑵編號D-4譯文(見少連偵489卷二第393至394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70丙○○甲○○駕駛AZC-0897車輛109/10/1914:08:56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社區) 林嘉偉 09609638350939111504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五第133至139頁)。⑵編號N-3譯文(見少連偵489卷五第119至120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五第93至110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五第159至164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72戊○○甲○○步行109/10/2016:21:01桃園市○○區○○路00號8樓黃舜文09609638350926884300K菸0.9公克1包17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23至429頁)。⑵編號D-5譯文(見少連偵489卷二第395至396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77丙○○甲○○駕駛BBZ-0628車輛109/10/2317:30:27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76之1號 張家緯 09609638350923933722愷他命1.6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3000元20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四第303至310頁)。⑵編號L-1譯文(見少連偵489卷四第287至288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四第265至286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四第377至385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未遂)編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分工模式交貨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販毒門號交易對象門號原議妥之交易毒品內容證據主文掌機司機毒品種類及數量毒品金額117戊○○甲○○駕駛AZC-0897車輛109/10/1812:32:23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油中工站) 陳柯銓 09609638350989306966愷他命1.6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3000元10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三第54至57頁)。⑵編號E-4譯文(見少連偵489卷三第27至28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218甲○○甲○○駕駛AZC-0897車輛109/10/1816:35:03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397巷 黃沐霖 09609638350000000000愷他命1包20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四第151至154頁)。⑵編號J-9譯文(見少連偵489卷四第111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489卷四第159至161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319甲○○甲○○駕駛AZC-0897車輛109/10/1819:52:49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平洋房屋)陳柯銓09609638350000000000愷他命0.8公克18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三第59至62頁)。⑵編號E-5譯文(見少連偵489卷三第28至29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420丙○○甲○○駕駛AZC-0897車輛109/10/1918:54:29桃園市桃園區中山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黃舜文09609638350000000000愷他命0.8公克18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61至466頁)。⑵編號D-11譯文(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00至401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521戊○○甲○○駕駛AZC-0897車輛109/10/2013:04:15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397巷黃沐霖09609638350000000000愷他命1包20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四第155至157頁)。⑵編號J-10譯文(見少連偵489卷四第110至111至112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489卷四第159至161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622甲○○甲○○步行109/10/2021:41:49桃園市○○區○○路00號8樓黃舜文00000000000000000000愷他命0.8公克1300元⑴監視器影像(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53至459頁)。⑵編號D-10譯文(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00頁)。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扣得處所所有人1咖啡包包裝袋8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丙○○2夾鏈袋1包3塑膠盤16個4鐵盤1個5咖啡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01.09公克)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60公克、驗前淨重95.98公克、驗餘92.59公克)6黃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82.77公克、101.09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82.68公克、100.08公克,驗前淨重81.71公克、98.14公克,驗餘80.71公克、97.42公克)7黑色咖啡包2包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驗前總淨重20.53公克)。8檸檬茶包2包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9粉紅色粉末1個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芬納西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58.73公克、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餘12.68公克)10研磨攪拌機1台11封口夾1台12磅秤1台13K盤1個14刮卡1張15奶茶包15包16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鑰匙1串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19IPHONE手機1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20IPHONE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戊○○住處戊○○22愷他命毒品殘渣袋1袋2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袋24IPONE手機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丁○○住處丁○○25IPON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