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嘉弘 宋家榮 被告 徐孫秀 芝兼法定代理人 徐世光
徐世萍 被告 徐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徐耀臨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代位人 徐世正 於前項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世光、徐世萍、 徐世蘭 各負擔四十分之九;被告 徐孫秀芝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孫秀芝因罹患思覺失調及輕度失智,而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徐世光、徐世萍為監護人,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徐世萍已於104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徐世光部分則由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依職權裁定徐世光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徐耀臨如附表一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徐耀臨所遺留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存款新臺幣(下同)169,847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股票1,644股、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1,00
0股予以分割,並按繼承人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世正(原名 徐藝樺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224,109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6元。而訴外人即徐世正之父親徐耀臨業已過世,徐世正為其繼承人,徐耀臨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被告徐孫秀芝、徐世光、徐世萍、徐玉蘭及徐世正均為徐耀臨之繼承人,且就附表一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而被告及徐世正自103年2月7日就徐耀臨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或分別共有登記,且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徐世正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即便取得執行名義,亦無法就徐世正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世正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徐耀臨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及遠東商銀存款169,847元、華泰商銀股票1,64
4股、鴻海公司股票1,000股予以分割,並按繼承人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徐世正於前項分得價金,原告得於224,109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6元代位受領。
二、被告徐世萍兼徐孫秀芝監護人則以:系爭房屋是徐孫秀芝所有,徐孫秀芝就徐耀臨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就徐耀臨遺產先行分配1/2予徐孫秀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世光辯稱:徐耀臨曾於98年11月20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邱瑞忠 事務所(下稱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書立公證遺囑,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徐世萍、徐世正各繼承1/5,遺贈訴外人即 徐耀民 之媳婦 鄭清玲 、訴外人即徐耀臨之孫子 徐偉皓徐偉鈞 各1/5,是系爭房地應依前揭遺囑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首查,徐耀臨於101年4月22日死亡,徐耀臨之配偶徐孫秀芝及徐耀臨之子女徐世光、徐世萍、徐世正、徐玉蘭均為其繼承人(下稱徐耀臨繼承人)。徐耀臨繼承人於101年8月28日申報被繼承人徐耀臨遺產,遺產種類為系爭房地、遠東商銀存款83,717元。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耀臨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徐世正積欠原告224,109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6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04268號函既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1149300號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卷一第8頁至第16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38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原告主張徐世正積欠前揭欠款,迄今未清償,徐世正為徐耀臨之繼承人,徐耀臨所遺留之遺產未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世正聲請分割遺產情,為被告徐世萍、徐世光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徐孫秀芝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徐耀臨之遺產為何?徐耀臨之遺產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徐孫秀芝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74年6月3日增訂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本項之增訂,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夫妻於上開規定增訂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係發生於該增訂條文生效之後者,應適用消滅時有效之規定,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係在該規定增訂生效之前或之後。蓋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又增訂上開規定之歷史事實,縱有解釋為「夫或妻於74年6月
5日後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始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可能,惟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上開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既明確規定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則司法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探究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否則即違反法律解釋方法。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或之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同年月5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第6條之1規定,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法定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如果將法定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74年6月4日以前或之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另縱使將74年6月4日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計入此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而對於原居於較有利法律地位一方配偶有所影響,然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已設有酌減分配額之機制,得有請求救濟之途徑,以期平衡,則其影響亦僅使該較有利之一方配偶喪失可能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婚姻與家庭之目的之財產利益,並未使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遭受剝奪,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不符(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⒉稽之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
1063060940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徐耀臨配偶欄為徐孫秀芝,事由欄記載「本籍遼寧省北鎮縣香坊村於民國39年1月6日遷入。民國39年7月25日隨妻住址變更」(見本院卷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可認徐耀臨與徐孫秀芝於39年7月25日前已結婚,且無證據證明婚後有約定夫妻財產制,按諸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徐耀臨 於101年
4月22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
103年10月8日所更正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徐耀臨之遺產總額為20,151,183元,包含系爭房地、遠東商銀存款83,717元、華泰商銀股票1,644股、鴻海公司股票1,000股;其中系爭房地核定為19,946,350元(計算式19,545,750元+400,600元=19,946,350元)、華泰商銀股票1,644股核定為18,116元、鴻海公司股票1,000股核定為103,000元,有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21731號函暨所附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252頁至第25
4頁);及參以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於64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徐耀臨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卷二第232頁至第240頁),是系爭房地屬74年6月4日以前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依前開說明,核係徐耀臨與徐孫秀芝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再者,經本院發函向遠東商銀查詢於徐耀臨死亡當日之結餘款為83,717元,101年5月15日鴻海公司交割款存入86,118元,101年6月21日利息12元總計為169,847元,有遠東商銀104年3月18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2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是101年5月15日之鴻海交割款及同年6月21日之利息應認均屬徐耀臨婚後財產所生之款項,則系爭房地、遠東商銀存款169,847元、華泰商銀股票1,644股及鴻海公司股票1,
000股均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另依臺北國稅局104年3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08909號函所附徐孫秀申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財產及債務明細表,其中財產及債務明細均為零(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至第87頁),堪認徐耀臨、徐孫秀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無債務存在,徐孫秀芝則無財產可供分配。
⒊從而,系爭房地、遠東商銀存款169,847元、華泰商銀股票
1,644股及鴻海公司股票1,000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由徐耀臨及徐孫秀芝平均分配。
㈡徐耀臨之遺產為何?分割方法?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代位徐世正請求分割徐耀臨之遺產,自屬有據。查被繼承人徐耀臨於101年4月22日死亡,依前述臺北國稅局於103年10月8日所更正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徐耀臨之遺產總額為20,151,183元,其中系爭房地核定為19,946,350元、華泰商銀股票1,644股核定為18,11
6元、鴻海公司股票1,000股核定為103,000元,有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6日前揭函文暨所附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另依前述徐耀臨在遠東商銀之存款均計入其財產,是徐耀臨於死亡時之財產總額為20,237,313元。然依前所述,徐孫秀芝業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系爭房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均應先行平均分配1/
2予徐孫秀芝,剩餘1/2部分即為徐耀臨之遺產。⒉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20日在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書立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繼承人徐世萍、徐世正各繼承1/5,並遺贈徐耀臨之媳鄭清玲、徐耀臨之孫徐偉皓、徐偉鈞各1/5,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6年6月1日106年度民公函仁字第0008號函暨所附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11021號公證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2頁至第244頁)。是被繼承人既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全部或一部,則其將系爭房地指定由徐世萍、徐世正各繼承1/5,並遺贈徐耀臨之媳鄭清玲、徐耀臨之孫徐偉皓、徐偉鈞各1/5,核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應屬有效。
⒊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徐耀臨之遺產為系爭房地及附表二所示財產之1/2,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及遺贈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代位徐世正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⒋系爭房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徐秀萍
則辯稱系爭房地由徐孫秀芝居住等語。經查,系爭房地雖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徐孫秀芝可持有應有部分為1/2,然依前述,徐耀臨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部分業已書立公證遺囑,分由徐世萍、徐世正繼承,並遺贈鄭清玲、徐偉皓、徐偉鈞,則系爭房地將由徐孫秀芝、徐世萍、徐世正、鄭清玲、徐偉皓、徐偉鈞為共有人,共有關係將趨複雜,徐世正又積欠原告債務,縱使辦理繼承登記,就該應繼分部分極有可能遭拍賣以清償債務及費用,從而本院認採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⒌其餘附表二編號1存款部分,並無不可分割之情,應以原物
分割為之;另附表二編號2、3股票部分,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股票之價格易有波動,故應將之變價分割,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徐世正請求裁判分割徐耀臨之遺產,並將變價後徐世正繼承之遺產部分,原告得於224,109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6元代位受領,為有理由,並應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就徐孫秀芝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應由其餘繼承人負擔,就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原告代位徐世正及其餘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徐世光、徐世萍、徐玉蘭各負擔四十分之九,徐孫秀芝負擔十分之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120│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變價│││4-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後所得價金,由徐孫秀芝││○○○區○○○路路一段161巷14│先依剩餘財產分配1/2;│││號3樓),應有部分:1/1│餘由徐世萍分配1/10、徐││││世正分配1/10、鄭清玲分││││配1/10、徐偉皓分配1/10││││、徐偉鈞分配1/10│├──┼──────────────┼───────────┤│2│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468│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金,兩造按同上比例分配│││公尺,應有部分:4之1││││││└──┴──────────────┴───────────┘附表二: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遠東商銀存款:新臺幣169,847│原物分割,徐孫秀芝分配│││元│五分之三,徐世萍、徐世││││光、徐玉蘭、徐世正各分││││配十分之一。│├──┼──────────────┼───────────┤│2│華泰商銀股票1,644股│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同上比例分配│├──┼──────────────┼───────────┤│3│鴻海公司股票1,000股│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同上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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