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1月3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及其供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陳志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1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恐嚇取財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且因係毒品未到驗人口,員警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090823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宗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