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澤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澤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四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民國108年10月1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澤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在客觀上有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然因被告於該等駕駛行為間並未再次飲酒,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該等駕駛行為,且該等駕駛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查,嗣在場員警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即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始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行為,在場員警並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在場員警於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前,因已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此一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卷內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固記載:「該車駕駛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職於黎明路與中平路口將該車攔停受檢,職便請該名駕駛施澤軒接受警方稽查,施員供稱自己有酒後駕車,經詢問該員稱於今日凌晨03時許飲酒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正面),惟基於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基於貪圖方便、減省花費等動機,心存僥倖,捨棄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一般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雖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但現有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03號被告施澤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澤軒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金錢豹」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釣蝦,後又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區○○路與中平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施澤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澤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