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最後1句補充為「委由已成年、不知情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承辦行員轉報已成年、亦不知情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員工函請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二)證據部分補充:乙○○與甲○○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與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員工實施上開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票據提示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已於8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有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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