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祥具保人曾于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7年度聲羈字第151號),經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忠祥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由具保人曾于庭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7年度刑保字第54號),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上開案件業經判處緩刑確定在案,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王忠祥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400,000元,由具保人曾于庭於107年8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7年度刑保字第54號),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5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緩刑確定後,已由本院於109年4月14日發還保證金,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證明書
1紙存卷可考,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發還具保人,本院無從再次發還。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