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31日晚間10許之前某時,在苗栗縣○○鄉○○路○○○號自宅2樓通往3樓之樓梯口處,竊取其母乙○○所有、放置在該處、內裝有信用卡2張、配偶 韋盛良 身分證件之皮包乙只。嗣乙○○於同日10時許發現後報警,經警循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側錄提款人(並未領得現款)之線索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養母的信用卡去領錢云云。
㈡關於證據能力:
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兩造並無任何證據能力之爭議,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所提證人 羅國平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自得調查,並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關於本案上揭被害人信用卡係何人所竊取一節,經斟酌下列諸項足認係被告所竊:
⒈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養母)乙○○於審理中證述略稱:
95年3月31日晚上7時許,曾有家人進入而奔走樓梯之聲音;皮包平常都放在樓梯轉角處,家人也都知道我的皮包放在那裡;家中有養狗,若有外人闖入應會吠叫警告之事實;證件遺失時家裡設備都沒有遭破壞;竊取皮包後,復將無利用價值之提款卡等物,丟棄於家中頂樓之事實,而確認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足見潛入家中之人係熟悉該處環境之人所為。又證人乙○○係養育被告長大之人,自無設詞誣賴被告之理,依此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顯具有可信性。
⒉證人即持上揭失竊之信用卡自自動提款機提款失敗而經監
視器錄得影像之羅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該信用卡係被告交付等語,而羅國平係被告自小到大之友人,此經羅國平及被告均陳明在卷,是以羅國平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陳述自屬可信。
⒊合上證人乙○○及羅國平之所述,足認被告係竊盜上揭物品之人,被告所辯顯屬圖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結論:
合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行為時至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本件行為係於修法前所為,自應就本件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擇其有利被告之法律適用之。經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量刑:
衡酌被告所竊係其養父母之財物,事後將竊盜得之相關金融卡棄置於自宅頂樓以利其養父母發現取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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