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本件犯罪事實第4行「8日」,更正為「9日」。
2被告係先於民國96年11月25日開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妹
芳在工地工作,再另於96年12月9日開始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 王德雄 在工地工作。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被告先後2次僱用的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大
陸地區人民聘僱之有效管理,並減損人民就業機會,對於社
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兼衡被告的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