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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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告 柳敬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85,842元及利息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兩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86號),可見被告係對原告及 柳建進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為柳建進及原告應共同給付被告2,085,842元及遲延利息,故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應為其2分之1即1,042,921元,此為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能獲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2,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