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坤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從字第1278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坤瓏(下稱受刑人)與同案被告 許柏鈞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確定,應執行追繳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惟受刑人係與同案被告許柏鈞共同販賣,許柏鈞應連帶負責繳納犯罪所得,是受刑人與許柏鈞應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9600元負共同分擔之責任,並各自繳納一半之金額44800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所謂連帶債務者,謂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認定受刑人與共同被告許柏鈞共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共89600元,併為「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諭知,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定判決既已諭知「連帶沒收、連帶抵償」,受刑人所負者即為「連帶債務」,而得就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執行。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從字第1278號之相關執行作為,均係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