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珊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珊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珊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許珊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珊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1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院裁定,於同年6月5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2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珊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珊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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