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明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高明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幫助犯之行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本案為圖小利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減刑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旋遭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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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高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南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2張,以包裹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seGill」、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RoseGill」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高明信所寄交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善莚 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善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明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快速獲取金錢,以提供帳戶可獲得高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寄交郵局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承認預見對方取得帳戶後從事違法用途可能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善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黃善莚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帳戶。

⑴告訴人黃善莚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被害人 陳志青 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陳志青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帳戶。

⑴被害人陳志青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ATM匯款單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本件於網路對話中,得知暱稱「RoseGill」之不明之人將以高額代價收取帳戶,旋即允諾配合並連續詢問「要怎麼收到錢」等語,復則依約寄交帳戶資料,且被告前於111年間,甫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足徵本案被告對不明高價利益有所圖,因而又交付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其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名下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品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善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5時45分許起,佯為臉書買家「 顧大青 」、7-11賣貨便客服等身分 黃善莚誆 稱:有意購買黃善莚販售之香水,惟須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完成賣家帳號認證,才能繼續交易云云,致黃善莚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7日18時9分

4萬9,988元

高明信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8時14分

4萬9,989元

2

陳志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佯為臉書網友「 陳麗娜 」對陳志青誆稱:有意匯款至國內買車,須由陳志青幫忙開通國際匯款功能並幫忙繳納稅款費用云云,致陳志青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7日16時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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