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請人乙○○

失蹤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男。甲○○於53年間出境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甲○○之相關資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健保查詢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3月4日函、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1日函等件附卷可佐。而甲○○之配偶丙○○○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甲○○之次男丁○○則就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67頁)。本院審酌上開甲○○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自53年6月21日遷出日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及上開資料,應認甲○○至遲於53年6月21日即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10年,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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