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106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肆點捌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廖金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月21日出所,迄8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
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新樂園按摩店內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附近之公園,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人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4.87公克,驗餘毛重4.86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貿三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金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4.87公克,驗餘毛重4.8675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另因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月又10日。
另⑥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0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⑪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所示之各罪刑,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⑫又被告固曾於上開⑥至⑪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⑥至⑫案件雖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⑥至⑪所示案件處有期徒刑3年
4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⑥至⑪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4.87公克,驗餘毛重4.86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