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32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皓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3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0日向其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自90年5月30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130,757元未按期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6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加計利息、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