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朱慶益
被 告 賴山林
賴鎮旺
林政賢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鄉○○段188之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誤載為「原告」) 賴志雄 、
賴張 春節及被告賴山林、賴鎮旺、林政賢、賴信義(誤載為
「 賴振順 」)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562分之557
、2562分之556、5124分之1113、5124分之1113、2562分之
168、2562分之168。而賴志雄於系爭土地上有2棟房屋,
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24之9及24之11
號,依使用現況考量,本件實有將賴志雄、賴張春節之應有
部分,分割於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之必要。又賴志雄前以
賴張春節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35
0,000元,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因
賴志雄無力繳款,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4輪拍賣
而無效果,故系爭土地不予分割,實對抵押權之實行有相當
大之影響,今賴志雄、賴張春節拒不分割共有物,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賴志雄、賴張春節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為
賴志雄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為賴張春節所有;如附
圖所示C部分分割為被告賴信義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
割為被告賴山林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割為被告 賴振旺
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割為被告林政賢所有。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
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賴志雄、賴張春節及被告等人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而賴志雄前以賴
張春節為保證人向其申辦房屋貸款4,350,000元,並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562分之1113及其上同段170、171建號(門
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24之9、24之11號)
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賴志雄無力繳款,經原告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4輪拍賣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而依原告之主張,賴志
雄及賴張春節分別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則原
告欲就該金錢之債行使代位權,即應以賴志雄及賴張春節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賴
志雄及賴張春節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該年度賴志雄並無所得,名下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2
分之557及上開2間房屋等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174,52
8元;賴張春節亦無所得,名下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2
分之556,財產總額為246,680元,是據上可知,賴志雄、
賴張春節除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上開2間房屋外,即別無
其他財產,則原告主張其就前揭不動產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4輪拍賣而無效果乙情,苟若屬實,固可認定賴志雄
及賴張春節已達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之要件。惟賴張春節、
賴志雄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就共有人間是否繼續維持
分別共有關係或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乃各共有人可以自由
決定之事項,且依原告與賴張春節、賴志雄間債之關係,賴
張春節、賴志雄亦未對原告負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義務
,則賴張春節、賴志雄不向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請求分割
,並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乃其等自由意思之行使,尚難遽認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無因保全債權而得主張代位
權,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之餘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志雄、賴張春節未向其
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尚難認有何怠於行使
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賴志雄、賴張春節對被告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