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士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經同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構成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林士閔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