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原告 王曉薇 被告 邱子宸
郭明寶
蘇詠崎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邱子宸、郭明寶、蘇詠崎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邱子宸、郭明寶、蘇詠崎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邱子宸、郭明寶、蘇詠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