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97號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告 潘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極限健身中心之會籍,雙方約定由原告一次付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應繳付分期款項予原告,分期總價為30,000元,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3年5月17日止,共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2,500元,詎被告均未如期繳付,顯已違約,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原告得依契約書約定利率計收延遲利息,並自各期應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應繳總額計收千分之2違約金(原告自行減縮依日息萬分之4.1計算),惟因兩造並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收延遲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