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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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8行「第三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27號、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60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含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晶體2包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613公克、0.0061公克)。2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楊承頤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許立功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0時許,南投縣○○鎮○○路00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6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至甲○○住所(即南投縣○○鎮○○路000○00號)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27號、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601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