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
王士澤陳順隆梁原彰姚青柏陳偉信 黃進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壹個)、手提式電腦壹臺(含滑鼠、行動網卡各壹個)、賭博網站登入帳號壹張、球團中英對照表貳張及簽賭帳冊陸本均沒收。
王士澤、陳順隆、梁原彰、姚青柏、陳偉信、黃進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凱雄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98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張凱雄係自97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間某日止,有本件賭博犯行,則被告張凱雄本件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99年7月間某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參照上開說明,即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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