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美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美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房美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3月又
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拘役15日,甫於97年3月27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7月
7日至98年3月14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假冒雅虎奇摩賣家名義,以電話向 張庭瑋 佯稱張庭瑋先前網路購物款項作業有所疏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正,致使張庭瑋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17分、4時4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750元及18,578元至房美君上開帳戶內。嗣因張庭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罪,辯稱:伊未販賣帳戶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因吸毒久未使用該帳戶,於98年5月至7月間,始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旋向郵局掛失,然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遭凍結云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查:
(一)金融帳戶資料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權益影響重大,基於其特殊性質,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保管都會提高注意且更為謹慎,如長期未使用該金融帳戶,理當妥善保管於隱蔽之處,甚至結清該帳戶,以防止遭有心人士利用,或產生意外之財產損失,然被告竟未妥為保管,對於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遺失之地點及經過,亦無法詳加交代,顯非合理。
(二)況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復由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害人張庭瑋匯款10,750元、18,578元之2筆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張庭瑋為前述詐騙行為及使用該帳戶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騙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案發時為滿18歲人,具一般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張庭瑋琪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9,328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