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聰賢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建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400號、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聰賢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夏聰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1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吳易唐 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聰賢聯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相約在基隆市○○區○○路夏聰賢居處交易,夏聰賢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吳易唐,並收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107年2月12日下午5時49分許,吳易唐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聰賢聯絡,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相約在基隆市○○區○○路夏聰賢居處交易,夏聰賢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吳易唐,並收得價金1,500元。
㈢107年7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 呂佳軒 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聰賢聯絡,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相約在基隆市○○區○○路夏聰賢居處交易,夏聰賢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呂佳軒,並收得價金4,000元。
㈣107年7月5日下午6時21分許,呂佳軒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聰賢聯絡,嗣於同日下午7時24分許,相約在基隆市○○區○○路夏聰賢居處交易,夏聰賢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呂佳軒,並收得價金2,000元。
二、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夏聰賢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107年度聲監字第76號、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97、686、980、1168、1455、1781號通訊監察書,就夏聰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後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於107年8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至夏聰賢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毛重約32.99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以上扣案物係夏聰賢另案施用毒品之重要證物,檢察官另案處理,未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夏聰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第155-160、227-229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27-3
0、83-85、123頁),且據證人即買受毒品之吳易唐、呂佳軒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5-49、75-77、83-87、131-135頁),並有電話雙向通聯監察譯文(販賣給吳易唐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1-13頁;販賣給呂佳軒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命給證人吳易唐兩次,各賺8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呂佳軒第一次賺2,000元、第二次賺大約1,0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買受毒品者之間為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吳易唐、呂佳軒等人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有關本件被告夏聰賢於警詢時供稱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金毛」之男子所購買,惟不知「金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縱提供「金毛」所持門號,亦無法確認「金毛」之真實身分,是被告雖經警借訊出所調查其所述毒品來源,然依其所提供之資訊,顯尚無足夠事證足證查獲其所供之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81頁)。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所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更酌以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上手,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未能予以減刑,然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使人沉迷
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
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
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毛重約32.99公克)、電子磅
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檢察官認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故不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⒈│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夏聰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夏聰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夏聰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事實欄一(四)所示事實│夏聰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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