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叁佰零伍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第一個月按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第二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八
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0‧七九七;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九四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叁佰零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丁○○訂立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
⑵內容:微型企業創業貸款,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至九十九年四月四日,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息,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五條)。
⑷遲延利息:按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三,故目前為百分之七.九七(第
五條)。
⑸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但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⑴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⑵丁○○辯稱:是丙○要我去辦貸款,後來他拿走二十五萬
元,只給我前兩期分期付款的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
貸款契約書暨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繳款明細、中華郵政
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於丁○○所辯情節,純屬其與丙○內部關係,
不得對抗原告。( 劉君如 認為 楊君 應返還相關款項,應向楊
君主張權利)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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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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