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爰於95年12月27日將向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公司),後豐邦資產公司於99年
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誤載為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債權讓與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549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300,00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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