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志賢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與告訴人 楊明淵 酒後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不詳物品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左上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明淵對被告戴志賢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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