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95號
原告莊○○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
被告湯○○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何明峯 律師
蔡欣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陳○○於民國98年3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一家三口和樂融融,婚姻幸福美滿。嗣於000年0月間,陳○○因準備潛水考試,因而結識並委請被告指導游泳等。被告遂開始前來墾丁,參與陳○○及在當地的潛水同好的潛水或相關訓練,陳○○也會邀請被告回家作客。然約自111年12月起,原告發現被告與陳○○兩人相處、互動漸趨親近、曖昧,為此,原告與陳○○經常發生口角與衝突。陳○○亦開始行蹤可疑,對原告態度亦趨冷淡。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與陳○○發生過親密關係,於112年4月3日被告與陳○○在原告住家約會,進行擁抱、接吻、愛撫等親密行為,並與裸露上半身的陳○○擁抱、接吻,甚至讓陳○○撫摸胸部、私密處,二人顯有超出正常朋友、異性間之互動關係。被告明知陳○○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導致原告與陳○○感情失和、婚姻破裂,顯已破壞陳○○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且因上開婚外情行為,陳○○開始疏遠原告,夫妻關係驟變,以及原告得知陳○○與被告有染,更是心碎痛苦、焦慮失眠曾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益徵被告與陳○○發生婚外情,確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於000年0月間透過Instagram平台上向被告表示有學習游泳潛水及討論潛水考試之需求,而被告基於為額外賺取學費之收入,以支應生活支出,亦同意教授相關游泳技巧及分享潛水考試經驗,課餘時間亦會與其他潛水同好共同出遊。陳○○於課餘時間經常向被告訴說生活之煩憂,並稱雖與原告間同住一屋簷下,惟二人自婚後即口角爭執不斷,早於數年前即已感情不睦且無任何交集,現僅係為於子女面前扮演父親之角色居於同一房屋,但實際上二人已長期分別就寢,二人關係實已陷於冰冷至極,陳○○亦一再向被告宣稱已與原告無任何夫妻之實,並進一步表達追求被告之心意。被告因而誤以為陳○○與原告間已無夫妻身分,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而陳○○於112年4月3日實係為與被告商討即將到來之游泳盃賽事宜而邀請被告至其住處,惟此後被告認為仍非適宜即未再與陳○○有進一步之互動。倘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侵害之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均有積極尋求和解之意願,然被告自身尚有其他高額負債,經濟收入亦非寬裕,以致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請鈞院參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為其配偶,被告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陳○○二人竟過於親密,逾越一般普通友人社交情誼,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4月3日至陳○○住處,與其有如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親密行為等事實,但否認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陳○○於98年3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陳○○告知其與原告婚後爭執不斷,早已感情不睦,現僅係為子女而與原告同居,與原告並無任何夫妻之實等情,致其誤認陳○○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訴外人陳○○既未向被告表示其已與原告離婚,且告知其現仍與原告同居,僅因婚後長期感情不睦而無夫妻之實,則依被告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顯可認識或預見陳○○尚未與原告離婚,仍維持有婚姻關係,否則陳○○自可直接向被告表明其已與原告離婚恢復單身,而無須告知被告其與原告是否仍有夫妻之實,被告執前詞辯稱其誤認陳○○與原告已無夫妻身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取。是被告於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仍為有配偶之人後,卻仍與陳○○單獨於其住處相處並有親吻、撫摸、擁抱等多次身體親密接觸,顯非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陳○○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參見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與陳○○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子女2名,被告行為破壞此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