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哲
詹佳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心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彥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
683號、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5999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哲、詹佳霖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林暉哲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詹佳霖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彥智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暉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前某日,王彥智則於106年6月29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標 」、「 阿忠 」、「 阿明 」、「微風」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林暉哲負責面試負責提領、收受詐得財物之人(俗稱車手),並依約支領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活動信箱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供車手收取該等提款卡持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王彥智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放在活動信箱內,再將該信箱放在特定地點,由車手收取該等提款卡,待車手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再收取車手放置在該信箱內之該等款項,王彥智依約可獲收取款項之1%報酬。林暉哲於106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至詹佳霖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面試詹佳霖,詹佳霖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詹佳霖依約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酬。林暉哲、詹佳霖、王彥智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暉哲、詹佳霖與「阿標」、「阿忠」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林暉哲依指示先在特定地點放置活動信箱後通知「阿標」,「阿標」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放入該信箱內,「阿標」再轉知「阿忠」該信箱之放置地點,詹佳霖遂依「阿忠」指示前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分別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再依「阿忠」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放款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放入活動信箱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收取放在該信箱內之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王彥智與 何森 (另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微風」、「阿忠」、「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王彥智另依「微風」、「阿忠」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放置活動信箱,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王彥智再取出該等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放置該信箱, 嗣何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取得該等提款卡,持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3及附表三編號1至24、26至48(如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詐得款項,因各該帳戶已經圈存抵銷而未及提領)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 嗣詹佳霖 經警查獲,於106年6月23日18時25分許,主動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查扣在案。警復於106年11月3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扣得林暉哲持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警又於106年11月3日7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彥智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4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存摺、行動電話。
三、案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對象(不含註明「未提告訴」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詹佳霖、王彥智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4683號卷【下稱偵34683卷】六第
387至397、517至519頁,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偵2159卷】第5至8、78至80、95至101頁,107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下稱偵5999卷】二第101至105頁,偵5999號卷十三第76、77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卷第231頁,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卷【下稱訴卷】第217、218、25
3頁),且有如附表八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有如附件四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等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共犯至少計有被告林暉哲、詹佳霖及「阿標」、「阿忠」,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共犯至少計有被告王彥智、另案被告何森及「微風」、「阿忠」、「阿明」,彼此間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彥智就附表二、三部分,基於隱匿對各該詐欺對象詐欺犯罪(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活動信箱供另案被告何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領取提款卡、持以提領該集團詐得款項,並轉交該等款項予該集團指派之人,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彥智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詐得款項,已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而為該集團支配之範圍,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僅因各該帳戶已經圈存抵銷而未及提領,因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附此說明)。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王彥智涉犯洗錢罪,惟被告王彥智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此部分犯行亦可能構成洗錢罪,請法院審酌等語(見訴卷第21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林暉哲、詹佳霖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為,亦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請法院審酌等語。惟查:
①被告林暉哲、詹佳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舊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是依舊法該等規定,若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縱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舉,亦非舊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不得以洗錢罪責相繩。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將舊法之「重大犯罪」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並刪除有關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罪,雖仍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已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須達500萬元以上之限制。
②被告林暉哲、詹佳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
,均在新法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且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亦均未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其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而其等前揭所為,非屬舊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難以舊法之洗錢罪相繩,附此說明。
⑷核被告林暉哲、詹佳霖:
①就附表一編號1、2、14、26、27、32、34、38、39、
41、43、45、4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一編號3至13、15至25、28至31、33、35至37、
4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42、4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④起訴書指上開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上開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所指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上開①部分,均未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何等訊息,而上開②部分則有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廣告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起訴書關於上開①、②部分之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與否,正與各該犯罪事實相反,顯有誤載,本院爰予更正如上。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及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⑸核被告王彥智:
①就附表二編號1、3、4、6、9、10、12、17、23及
附表三編號1至3、6、9、12至15、17、18、21至24、28、34、35、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5、7、8、13、15、18至22及附表三編
號4、5、8、10、11、16、20、25、26、29至31、33、36至44、46至4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③就附表二編號2、11、14、16及附表三編號7、19、27
、3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3及附表三編號1至24、26
至48部分,均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⑤就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編號25部分,均亦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⑥起訴書指附表二編號2、11及附表三編號7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所指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該等部分有假冒警察或警政單位人員之行為,起訴書未指該等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與各該犯罪事實不符,顯有漏載,本院爰予更正如上。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⑹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彥智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編號25部分前述刑之減輕(洗錢未遂、自白洗錢),應遞減之。
⑺本案一部犯行係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詐
欺對象被詐取款項進行數次之提領及移轉,顯係基於對同一人之財物詐欺取財(被告王彥智並有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1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及共同正犯:被告王彥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含洗錢未遂)犯行,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所犯罪名,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本案之詐欺對象為117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林暉哲、詹佳霖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6次犯行,被告王彥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71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林暉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與該前案之罪質均不同(本案侵害財產法益與該前案侵害社會法益或自由法益不同),難認被告林暉哲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林暉哲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被告詹佳霖未合自首之要件,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詹佳霖辯護稱:被告詹佳霖係於犯罪事實尚未被發覺時積極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察係因偵辦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帳戶內款項遭車手提領案件而調閱車手提款影像,發視被告詹佳霖涉有嫌疑,遂通知其到所說明,有其106年6月22日、23日警詢筆錄、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0
6年度他字第5812號卷一第10、11、31、32頁),足見其自白其犯罪前,警察已發覺其涉及本案罪嫌並產生合理懷疑,其並未於警察發覺其有本案犯行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詹佳霖犯後為警查獲之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未合,是其辯護人主張應有自首減刑適用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林暉哲為每日獲得固定報酬,被告王彥智、詹佳霖為自本案收取或提領詐得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報酬),犯罪之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合作為之),角色分工,所獲之報酬,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均未賠償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一)被告林暉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物流業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原與父、弟同住之生活狀況;(二)被告王彥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大理石安裝人員,月收入約7萬元,原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三)被告詹佳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接受人力派遣,月收入約2萬4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院衡量被告等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林暉哲、王彥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254頁)。考量該等行動電話,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詹佳霖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於本案扣押,被告詹佳霖又於審理程序中陳稱:警察說該行動電話內資料已洗掉,我在警局用該行動電話要再打電話給「阿忠」,「阿忠」就沒有接了,警察沒有扣這一支行動電話等語(見訴卷第254頁),無從特定其型號、IMEI號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可認是否仍存在,且該物係甚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六編號1至35所示之存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存摺係甚易申辦之日常生活用品,且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況所屬各帳戶業經警察受理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報案,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自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況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等擔任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等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且其等實行本案犯行之實際報酬係以事實欄一本文所述之方式計算及取得之情,業據其等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34
683卷六第389、409頁,偵2159卷第97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分別認定為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
3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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