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鼎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鼎義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8個字,補充為「復於104年6月22日以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8個字至第24個字,補充為「而於104年6月22日同意核撥貸款」,並補充證人 黃炫文 、 黃莉雅 、 李甘霖 、 歐秀娟 之證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見他卷第3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辯稱:我印象中我只有這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型重機車)涉嫌詐欺,已被判刑4個月了等語(見他卷第22頁背面)。惟查被告前曾以貸款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於取車後旋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給他人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故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繳付貸款之資力,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於貸款取得機車後,旋即將之交付給「阿明」,換取現金以花用,又未依約按期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大眾對分期付款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為37萬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型重機車1輛後,旋以現金3萬元之對價,將之交付給「阿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2頁背面)。而該筆現金3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12號被告洪鼎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8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義明知自身無購買機車之資力及清償分期貸款意願,僅因貪圖購買機車換現金之報酬,於民國104年6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之「辦機車換現金」,與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聯繫,復於104年6月22日,與「阿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鼎義出面,至高雄市○鎮區○○○路○○○號「欣達車業行」,向向車行負責人 郭信璋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另案被告黃炫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出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型重機車1部,並擔任貸款申請名義人,再透過業務人員即另案被告黃莉雅(另為不起訴處分)、對保人員即另案被告李甘霖(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分期貸款,期付款總價額為42萬912元,致裕融公司受理前開申請後誤認洪鼎義具有清償貸款之資力、意願,而同意核撥貸款,代為支付洪鼎義購買機車價款。嗣洪鼎義於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交付予「阿明」並收受3萬元報酬。嗣因洪鼎義事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鼎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