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告 郭炫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取消保單之批註除外條款,依系爭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障期滿日期為138年7月31日,保險金給付依住院日數核定,同一次住院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足見自111年1月26日至138年7月31日止之保險理賠金額尚無法核算,故上訴利益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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