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聲請人 張喬雅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相對
蘇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國11
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
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喬雅向本院對相對人蘇俊傑聲請假扣押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上開假扣押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 司家全 字第1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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