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 洪世忠 被告 楊雅莉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程志賢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子上學途中,在高雄市○○區○○路、清明街口附近臨時停車,被告停放車輛在黃興路西向慢車道上,並未向右緊靠路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黃興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並擬由被告車輛右側通過,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之與被告開啟之右側車門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後脫位術後併缺血性壞死之傷害,被告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急救、醫療及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750元、26,733元、810元,而原告預計須要裝設人工肩關節支出7,500元,又裝設人工關節後預計需受看護1個月,並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另原告受傷後9個月未能工作,亦受有薪資損害378,000元【月薪42,000元×9月=378,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38.45%,以原告受傷當時年齡38歲5月計算至退休為止,因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工作損失計有4,957,743元,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90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於事發當時車速過快,才會撞到被告右側車門,亦應負擔部份肇事責任。而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預計更換人工關節7,500元及更換關節預計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36,000,係對未來不確定之支出,被告對此有爭執,另原告亦對被告請求9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78,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957,743元之損害有爭執,而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且原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認定,主張其傷勢係永久不能回復,則仍有疑義,況原告如裝設人工關節,即更無勞動受損可言工作,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應以10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傷支出復健費用810元。
㈢、原告已受領受傷期間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費用理賠36,000元、醫療費用理賠29,270元及第11級殘廢保險金21萬元,合計受領27527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臨時停放車輛在黃興路西向慢車道上,並未向右緊靠路緣,致原告騎乘機車閃煞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事故被告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均逾60公分,且指示其子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2歲)開啟車門時,未加注意後方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即由其子郭○○逕行開啟,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上開道路交通規定復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臨時停車之地點,車輛左側已甚接近車道線,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達2.2公尺、2公尺,幾已佔據整個慢車道,機車駕駛人若不欲駛入快車道,僅能從前揭車輛右側通過;而黃興路為一直線道路,當時光線明亮,視線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加以注意,應不致於無法察覺自左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詎被告竟未要求郭○○應先讓原告通過,逕行指示郭○○開啟右後車門而肇事,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卷證在卷可證,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屬有據。
(二)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遇前方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時,原應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有超車必要時亦應依規定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提醒前車注意,超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本件原告並未注意前車行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按鳴喇叭提醒前車注意,亦未從被告車輛左側打方向燈超越,竟從被告車身右側畫有停車格之處超越前車,因超車都由左側超車,因此上下車輛應從右側出入,此為一般人所熟知,原告竟從右側超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其違規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可認定,本院衡量二造過失之程度,認被告乙○○應負擔60%之過失,原告甲○○應負擔40%之過失,方屬恰當。
六、損害賠償之金額: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自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損害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29,270元,雙方不爭執。
2、看護費36,000元,雙方不爭執。
3、復健費810元,雙方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
4、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1)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0頁)表示,「按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肩關節活動度為240度,病人則為105度,損失超過50%,達顯著運動失能之定義(11-34),失能等級11,換算勞動能力喪失38.45%。」,堪予認定。
(2)所未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台上1987號判例)。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5月5日發生事故時,為38歲又6個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26年又6個月。
(3)原告主張其現有之薪資為42000元,其雖未能提出勞保薪資投保明細等相關證明,惟據證人王 謝瑞貞 雖到庭證稱原告於其所經營之有億禮儀百貨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每月支領薪資42,000元以上(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證人與原告間雖曾有岳婿之姻親關係,然現已無此關係,又證人已於本具結擔保其所言為真,若有不實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尚無為迴護原告而甘冒偽證處罰之必要,且衡諸原告已38歲並非剛進入職場,其薪資每月42000元,亦與常情無違。
(4)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據原告於101年10
月11日當庭更正此部份訴之聲明為3個月薪資即126000元(即42000×3月)(本院卷第107頁)。
(5)每月減損之勞動能力:42000×38.45%=16149元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16149×12=193788元26年減損之勞動能力:193788×16.944170=0000000元(26年之 霍夫曼 係數)
(6)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部分以328萬357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置換人工關節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據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表示:「二、依病歷記載 洪君 ,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後脫位,術後門診X光顯示肱骨頭缺血性壞死。若病人因疼痛及活動限制影響生活及工作,則有手術之必要,若無,則不需手術。三、若手術,根據健保局的規範,自付額為健保費用10%,實際費用產生目前無法估算。四、住院中需人看護照顧,住院期間為5~7天.....」,此部分原告將來是否會因疼痛及活動限制影響生活及工作,而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並不確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尚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因此次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後脫位術後併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其事故發生時所受創傷嚴重,事後遺留之後遺症將伴隨原告,造成生活不便及心靈創傷,其精神受有重大的損害乃可認定。再衡量原告有汽車二部,被告乙○○係家管,學歷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3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即
(1)29270+36000+810+0000000+600000=000000
0元。
(2)依雙方之過失比例,原告應承擔40%之過失,即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則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0000000元(即0000000×60%=0000000元)。
(3)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7萬5270元,此部分係由被告購買保險以承擔對第3人應負損害賠償時之危險,其利益應歸於購買保險之被告,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07萬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二造聲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