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 郭天勇 訴訟代理人 馬維斌 被告 張蕙甯 (原名: 張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以被告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而以本院士林簡易庭
101年度士調字第215號事件,對被告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調解費2,000元,嗣於101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30日內之101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92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繳裁判費3萬0,700元,原告嗣於101年11月2日如數補繳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繳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自得扣抵本件訴訟裁判費,是原告有溢繳裁判費2,000元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