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旻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旻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淨重陸拾貳點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陸點伍肆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是核被告宋旻儒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9公克,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毒偵卷第3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本院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手段,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1包(驗餘淨重62.7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6.5455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7號被告宋旻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偉 」之人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4.45公克)、以2,000元得購買愷他命2克之代價購買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4404公克)而持有之。
二、宋旻儒另於113年5月14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內,以將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復於113年5月15日凌晨12時許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路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報告單位移請主管機關裁罰),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公車站牌處而遭警攔查,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4.45公克)、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4404公克)及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18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1735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34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旻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五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21包及愷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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