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哲瑋應於每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並禁止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在案,然伊每日均按時前往報到,至今已9個多月,並無違反規定,而 伊嗣 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達成和解,於審判中均準時到庭應訊,可見伊確有心面對司法審判,絕無逃亡之可能,且伊有正當工作,但受限於需按時前往警局報到,對加班及日常生活不無影響,爰請求解除上開每日前往警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4日諭令限制住居、出境暨出海,並應於每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之間向轄區之○○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有該院102年9月4日南院勤刑調101重訴1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限制住居切結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諭令上開處分已達11月之久,其均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已先給付200萬元,餘100萬元將於103年7月底支付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 金清帆 到庭陳明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準時到庭應訊等情,足認其確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意,本院徵詢檢察官及告訴人意見,其等均表示就停止被告每日前往警局報到部分無意見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已無再命被告每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之間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撤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