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1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王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劉桂楨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34年6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劉桂楨於94年6月29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 高湘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劉桂楨並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月6日,
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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