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02號原告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木樹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6億122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