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114年度聲字第11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1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范家銘
聲請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峻銘
聲請人兼
指定辯護人 洪懷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家銘、楊峻銘之羈押均應予撤銷。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前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家銘、楊峻銘因犯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范家銘、楊峻銘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有為脫免罪刑而逃匿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范家銘另因妨害秩序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楊峻銘則因強盜等案件應執行殘刑7年21日,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4年執助申字第1046號、114年執更助丁字第167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范家銘、楊峻銘送監執行,分別自114年6月19日、114年6月16日起算上開刑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既均已入監服刑,原羈押原因即均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范家銘、楊峻銘之羈押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范家銘雖稱:請法院給其1次機會,讓其交保等語;被告楊峻銘亦稱:其母親近來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讓其執行前交保回家以便探視、安頓母親,並籌措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范家銘、楊峻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則各如附件一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惟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既均因另案執行而為本院撤銷羈押,本院實無從就上開聲請為審酌,故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