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80號原告晉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昌龍 被告 謝鎮隆 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4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鎮隆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在竹北往苗栗高速公路路段,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工務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禍逃逸,系爭車輛因此無法使用且仍有貸款,而被告均拒不出面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下同)幣177,1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宇揚汽車修理廠車輛估價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32至34頁,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末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上開折舊,在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場合,法院仍應依職權為之,以免反使原告不當得利。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77,100元,其中包含油漆工資18,500元、擋風玻璃拆裝工資1,000元、四輪定位工資1,600元、車身變形校正及裝拆工資48,000元、零件部分10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宇揚汽車修理廠車輛估價單開具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而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8月1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3年7月。又上開經估價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8,000元,其折舊額為86,70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08,000元×0.369=39,852元;第2年折舊:(108,000元-39,852元)×0.369=25,147元;第3年折舊:(108,000元-39,852元-25,147元)×
0.369=15,867元;第4年折舊:(108,000元-39,852元-25,147元-15,867元)×0.369×7/12=5,841元;39,852元+25,147元+15,867元+5,841元=86,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293元(計算式:108,000元-86,707元=2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油漆工資18,500元、擋風玻璃拆裝工資1,000元、四輪定位工資1,600元、車身變形校正及裝拆工資48,0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0,393元(計算式:21,293元+18,500元+1,000元+1,600元+48,000元=90,393元)。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90,3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