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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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正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正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正凱於民國104年3月3日2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翌(4)日0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與光華東一街口遭警攔查,發現趙正凱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正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趙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3頁背面),詎其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實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