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茂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葉茂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誤載前案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民國(下同)102年1月26日,又認從採集尿液時回溯判斷施用毒品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故認前案與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相距6日而無相關。但被告前案實係102年1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且在此之後,被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而後案於同年2月1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其中所驗出之安非他命反應,即為4日前(即同年1月27日)之前案所施用毒品後之殘餘濃度,原判決以臆測方式,遽以論罪,實乃一案兩判,懇請撤銷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乃係102年1月26日,此有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頁),被告於本案卻改口稱,前案施用日期乃同年月27日,已有刻意縮短前後兩案施用毒品日期之嫌。再者,施用毒品後因人體之代謝功能,若之後未再施用毒品,則人體所殘留之毒品成分,本應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日遞減,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惟查,被告前案採尿所檢驗出之測量數值,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9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260ng/ml(見原審卷第26頁);本案採尿所檢驗出之測量數值,安非他命濃度為46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349ng/ml(見偵卷第36頁),由此觀之,若被告真如其所辯,於前案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本案已在6日之後,縱其殘留之毒品成分尚未自尿中排除殆淨,亦應已微乎其微,應無再檢出超過標準90倍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何況被告後案中尿液之安非他命成分,尚不減反增,此與經過5、6日未用藥,數值應遞衰減之常理不符,足證被告所謂身體中毒品成分乃前案所殘留,應屬無稽,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仍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信而有徵。
四、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處前開罪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以其在前案查獲後未再施用毒品等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茂盛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2罪刑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日下午2時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7樓7B-01C號病房執行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葉茂盛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伊於本案遭查獲前有先遭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查獲(另案係於
102年1月27日0時25分查獲),而伊於另案遭查獲後即未再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
102年1月26日,本案驗尿報告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另案該次施用所致,因為每個人之代謝情況均有不同,伊於另案被抓後至本案遭查獲前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係於102年2月1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林口長庚醫院7樓7B-01C號病房執行拘提到案,嗣員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而對其採集尿液並將檢體送驗,而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2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5、27~28、30、36頁),而參以上開尿液檢驗,其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而測得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6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349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本案被告於102年
2月1日晚上8時20分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安非他命濃度為46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349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高於衛生署所定之閾值500ng/ml,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足見被告在本案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至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月26日,其於另案遭查獲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02年1月26日0時許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及其於另案偵查中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月26日晚上8點等語以觀,此二次被告所陳述之施用時點,均已較本案被告進行前揭尿液檢驗時即102年2月1日晚上8時20分,已相隔約6日又20小時20分、6日,而依上開函示說明,如被告確於102年1月26日後即未再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其應無可能會於102年2月1日晚上8時20分進行尿液檢測時仍測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衡以被告如僅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理應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排出,逾施用時間越久,其測得之尿液濃度數值自會越來越低,然互核本案與另案之尿液檢驗報告,本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測量數值:安非他命濃度為46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349ng/ml。另案尿液檢驗報告之測量數值:安非他命濃度為39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260ng/ml,被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雖有較另案為低,但被告本案之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卻反較另案之檢測濃度為高,則被告豈有就同一次施用行為,於另案經檢測5日後,反於本案測得更高之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之理,又本院就本案、另案之尿液檢驗報告所測得數值,是否有可能均係因被告於102年1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致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經該所以102年10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二、查來文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102年1月27日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3927ng/ml、甲基安非他命73260ng/ml,102年2月1日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4618ng/m
l、甲基安非他命46349ng/ml,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兩次採尿受檢時間已相隔5日,而依本案受檢者102年2月1日採檢尿液中高濃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情形研判應非102年1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亦即被告於兩次採尿間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一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於另案遭查獲後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既供承採尿過程正確無誤,而被告之尿液又檢出高於閾值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於本案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月27日另案遭查獲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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