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4日、86年10月20日、93年3
月8日與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5月31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14,332元(含本金388,916元、利息
25,41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14,332元,
及其中388,916元部分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