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李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惠央 、陳明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僅於書狀載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支付命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屏東地院補正函、死亡證明書等證據,惟上開文字及證據並無法確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抗告人復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抗告人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萬元。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原審卷第10至16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審因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出具抗告理由,僅提出前述起訴之證據,自難認已於原審裁定駁回前補正,從而,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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