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409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建物為其父 劉致升 所有,而劉致升於民國99年2月8日辭世,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上開房屋應由原告繼承,詎被告竟於98年6月26日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劉致升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409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建物,於98年4月24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8年6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另本件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