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博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博與告訴人 邱佳輝 因口角發生衝突,竟徒手推擠告訴人之右前胸口,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又雙方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7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21號被告黃世博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0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世博(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10樓走廊上,因身著白色T恤及內褲講電話,遭鄰居邱佳輝陳稱「暴露狂」,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黃世博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邱佳輝之右前胸口,使邱佳輝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致邱佳輝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佳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世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