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吳岳陵
被 告 林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64公里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5,295元(含零件7,77
0元、烤漆8,381元、工資9,144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
如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
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核
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慎擦撞由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此修車費用等情,俱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然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5,295元(含零件7,770元、烤漆8,381元、工資9,14
4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又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於105年2月10日本件事故發
生時,使用時間4個月,依上開說明,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3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770÷(5+1)=1,29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7,770-1,295)×0.2×4/12=43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7,338元(即7,770-432=7,33
8),加計烤漆費用8,381元、工資費用9,144元,總計24
,863元(計算式:7,338+8,381+9,144=24,863)。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863元,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06年
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