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電纜線壹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0多公斤」之記載,應更正為「10公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自進入他人待拆遷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廢棄物清運,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供承:伊拿了幾條比較粗的電線,大概10出頭公斤(見偵卷第170頁)等語明確,則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認其本案竊盜所得之銅製電纜線為10公斤,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地○○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3時10分許、於113年2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永福 之家(下稱永福之家)後門,趁永福之家待拆遷無人看管、後門漏未上鎖之便,進入永福之家勘查現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上址永福之家後門,徒手開啟後門後,直接進入永福之家地下室,徒手竊取銅製電纜線10多公斤得手後,即開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2月26日9時許,永福之家秘書主任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電纜線10多公斤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 張良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影像4張、113年2月26日陽明教養院永福院區竊盜案監視器截圖3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1份、陽明教養院永福之家電箱電線被竊後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訴被告甲○○有破壞永福之家門鎖及竊取地下室箱型發電動力盤1組、配電開關箱1組、銅製電纜線(規格:200MM)2、3公噸及柴油發電機主電源1組等物。然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辯稱:伊去的時候,小門是打開,可以自由進出的狀態,伊以為該處是廢棄的,伊拿了幾條比較粗的電線,因為垂在半空中,伊就拿自己拿得動的量,大概10出頭公斤等語。經查:本案經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並未扣得告訴人陽明教養院所稱之失竊財物,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述物品之犯行,且經警於告訴人遭竊後,勘察現場後巷監視錄影鏡頭,並無發現被告毀越門扇或竊取上述物品之情形,另經警檢視該院後門大門鎖具,亦未遭到破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質之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亦自陳:永福之家監視器是即時影像,沒有儲存畫面,後門的門鎖已經老舊,沒有證據證明是遭被告破壞等語,則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得上述財物,無法排除被告係於他人竊得該等財物後,始因故拾獲其中之部分電纜線之可能性,自難逕以上開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