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靜怡(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甚因酒後駕車而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偵卷第53頁),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配戴安全帽、逆向行駛,顯然漠視法令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所為顯毫無可採;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停而查獲,未發生實際損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是擔任清潔工,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的,請從輕量刑,減少易科罰金之金額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惡性、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