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易楨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黃易楨前曾因詐欺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0日入監,嗣於100年6月1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易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騎乘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其物之困難性,收受贓物後數日即遭警查獲,且查獲時該贓物已起獲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屬嚴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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